《太原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辦法》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20年3月31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4月2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三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四章 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協同監管、排污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規劃,推廣智能交通管理,實施公交優先戰略,引導公眾低碳、環保出行。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九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條 鼓勵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科學研究和開發應用。
鼓勵生產、銷售、使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
第十一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銷售單位在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時,應當附有生產廠家提供的環保信息。
第十二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正常狀態下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大氣污染物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三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應當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由檢驗資質機構出具的油氣排放檢驗報告。
第十四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
第十五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證污染控制裝置、車載排放診斷系統正常運行。
禁止擅自拆除、更改、閑置、破壞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三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等應急措施。
第十七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市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八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檢驗方法和技術規范進行檢驗;
(二)與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接受遠程監控,實現檢驗數據和電子檢驗報告實時共享,并按照國家規定保存檢驗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
(三)保證監控設備正常、有效運轉,不得遮擋或者擅自調整監控設備位置,不得損壞或者擅自刪除視頻錄像資料;
(四)公示檢驗制度、檢驗程序、檢驗方法、實時檢驗全過程、排放限值標準、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等內容;
(五)不得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等維修業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未達到本地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新購置的列入環保達標車型目錄的輕型汽油車、柴油車在注冊登記時,免予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檢驗。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驗或者監督抽測結果不符合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
第二十二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技術人員和排氣污染檢驗、維修設備;
(二)檢驗設備應當符合規定標準,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
(三)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要求和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
(四)建立完整的維修檔案,對機動車號牌、維修項目及維修情況進行詳細記錄,并在出廠時向市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部門傳輸相關信息;
(五)實行維修服務承諾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確定并公布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目錄以及禁用區域。
第二十四條 本市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備案制度。實施備案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第二十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設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監控平臺,可以采用電子標簽、電子圍欄、排放監控等技術手段進行實時監控。
第二十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管理、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園林等部門,在非道路移動機械集中停放地、維修地、使用地等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七條 從事非道路移動機械租賃的經營者,不得租賃或者外借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二十八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機械達到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二)定期對作業機械進行排放檢驗和維修養護;
(三)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四)接受相關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商務等部門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職責:
(一)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機動車注冊和轉入登記、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時,應當對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環保檢驗等情況進行審核,并配合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二)市、縣(市、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對機動車維修單位進行監督管理,將機動車排氣檢驗結果納入營運車輛及非營運危險品運輸車輛管理的內容;
(三)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產品質量、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資質、機動車維修單位計量器具以及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車用燃料、潤滑油和添加劑產品質量等進行監督管理;
(四)市、縣(市、區)商務部門負責對報廢機動車拆解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檢驗機構、維修單位管理信息數據庫,實行紅黑名單與聯合獎懲制度。
第三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實施機動車檢驗、維修制度。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市機動車維修單位名錄,便于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進行選擇。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檢測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正常狀態下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大氣污染物的機動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檢驗方法和技術規范進行檢驗的;
(二)未接受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遠程監控,實現檢驗數據和電子檢驗報告實時共享,并按照國家規定保存檢驗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的;
(三)未保證監控設備正常、有效運轉,或者遮擋、擅自調整監控設備位置,或者損壞、擅自刪除視頻錄像資料的;
(四)未公示檢驗制度、檢驗程序、檢驗方法、實時檢驗全過程、排放限值標準、收費標準和監督投訴電話等內容的;
(五)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等維修業務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禁止區域內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非道路移動機械租賃的經營者,租賃或者外借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駛的工程、農業等機械,包括工業鉆探設備,工程機械(裝載機、推土機、壓路機、挖掘機、打樁機、瀝青攤鋪機、非公路用卡車、平地機、叉車等),農業機械(大型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林業機械,材料裝卸機械,機場地勤設備等。
(二)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是指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而安裝的曲軸箱強制通風、機動車排氣凈化、燃油和燃氣蒸發控制等裝置。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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